第一条 对外提供资料要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既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对外交流、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 对外提供资料审查、报批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交流或对外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承办部门指定专人 对交流、合作对象要求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对外提供资料的范围,包括资料的类别、内容以及使用的时间。
(二)承办部门对已拟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 1)按照《保密范围》界定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对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要提出鉴别密级的具体意见,对非国家秘密资料,则要分别鉴定是否属于内部资料或商业秘密;
( 2)分析外方要求提供的资料有没有超出 交流、 合作的实际需要,是不是交流、合作所必需的。
(三)经审查认为拟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需要经技术处理后才能够提供给外方交流、合作的,应按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技术处理措施。
(四)属于内部资料或商业秘密的,承办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对外提供的意见,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五)属于国家秘密资料,由承办部门拟定是否对外提供的意见,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并根据该资料的密级对应的审批权限报批。 主管领导审核内容包括:
( 1)所拟提供的资料是否合理、合法;
( 2)所拟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是否要作技术处理;
( 3)如需要作技术处理的涉密资料是否已适度。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 1)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 2)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 3)秘密 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七)经批准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条 对外提供资料的审查、报批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一)本单位保密委员会(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审查、报批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接受上级机关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单位主管领导、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对外提供资料审核、报批工作领导责任人,负对外提供资料的审核、报批保密工作的领导责任。具体承办人员为对外提供资料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落实对外提供资料的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事项安全的直接责任。
第四条 严禁个人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
第五条 对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造成泄密的,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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