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工作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工作,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都十分重视保密工作,也十分重视保密法制建设工作。在建国初期,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就颁行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到1989年《保密法》施行之前,这项法规共施行了38年,它一直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保密工作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现在看来,这个条例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许多制度没有规范、统一的作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条例规定的保密范围过宽,有关基本范围的规定达17类之多。关于密级划分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采用两个密级的划分方法,将国家秘密划分为“绝密”和“秘密”两级,有的将国家秘密划分为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造成国家秘密管理不够规范的状况。在这项法规“暂行”了三十年之后,许多方面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因此,《保密法》的立法工作提上了议事日程。
当时,在《保密法》的立法工作中,贯穿了三个基本思路,重点解决两个主要问题。贯穿《保密法》的三个基本思路是:第一、贯彻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其内容是“提高革命警惕,贯彻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确保党和国家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二、要体现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保密工作的精神。第三、要反映保密工作改革的内容。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才能有所发展,有所前进。体现在《保密法》上,突出的表现是对保密工作作了一系列程序性的要求,如定密程序、解密程序、变更密级的程序等。在确定密级的同时要确定保密期限,是体现在《保密法》上的另一项重要改革内容,意在改变对国家秘密“一定终身”的不合理现象。《保密法》所要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如何准确划定国家秘密的问题。在《保密法》出台之前,由于《暂行条例》受制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它所规定的保密范围很宽泛,凡涉及党政机关、国防、外交、科技等方面的所有事项,几乎都是保密的,它对国家秘密的定义、如何确定国家秘密、如何解密等均未作出规定。《保密法》着力从四个层次解决这一问题:( 1)规定了较科学的国家秘密定义;(2)较准确地划分了国家秘密的范围;(3)提出了界定国家秘密三个密级的标准;(4)规定了对具体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变更密级和解密的一系列程序。二是如何准确而有力地打击各种泄密、窃密犯罪的问题。《保密法》对 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的补充,在《保密法》获得通过的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保密法》是我国保密工作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保密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发展轨道的重要标志。
《保密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处于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现行《保密法》体现了改革的精神,为保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作出了划时代的贡献;同时,还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为保密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保密法》及之后颁布的一系列与保密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出台了规范定密、保密管理、查处泄密事件等各个环节的制度规范,使保密工作有了可以遵循的规范化的依据。
( 1)关于定密。针对保密范围偏宽的现象,《保密法》就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事项,明确规定了六个基本类别,即政治、军事、外交和外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政法等,与《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有关基本范围规定的17类相比,作了切合实际的限定和规范。为了有助于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国家秘密的实质内涵,《保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判断“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八项内容。另外,在《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基本范围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保密法》第10条的规定,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共同规定了各方面业务工作中的具体保密范围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到目前为止,保密范围的规定共有87件,有关保密范围的补充规定、说明、条款解释10件。实际定密工作中,就可以根据具体的保密范围进行“对号入座”,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增强《保密法》的可操作性,提高定密的准确性。对于具体保密范围难以涵盖的事项,在定密程序上作了规定,保证对这类事项通过法律授权的途径确定为国家秘密,对于这类不明确事项,只有法定的部门或单位有权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对于国家秘密,在确定后就要标明其密级,在确定密级时,同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除极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国家秘密都不需要永久保密,国家秘密有其产生和消亡的过程,《保密法》设置了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密制度。除《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关于定密程序的规定外,国家保密局还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标志的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这两个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定密程序的相关制度,使国家秘密从确定到解密的一整套制度形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对国家秘密的科学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 2)关于保密管理制度。《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保密管理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明确了基本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对保守国家秘密以及防范泄密和窃密提出了要求。《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围绕保密管理的各个方面和一些具体环节,国家保密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保密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到目前为之止,共有20多项保密管理规章。主要有:《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国家秘密设备、产品的保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政府上网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报告泄露国家秘密事件的规定》,《泄密事件查处办法(试行)》,《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保密检查的基本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是根据《保密法》或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规定,结合保密工作的实际,在管理国家秘密的各个经常性工作环节如秘密载体的制作与复制、日常使用和管理、对外经济合作、新闻出版、信息上网、技术出口、携带秘密载体出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等都提出了具体可行的要求,明确了保密防范措施,为保密管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 3)关于法律责任。《保密法》规定的泄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保密法》规定,对于违反保密法、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保密法实施办法》对泄密行政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9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刑法》,新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有关泄密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纳入了新刑法,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例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罪等犯罪类型。新刑法的颁布实施使泄密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追究泄密刑事法律责任的制度更趋完善。
《保密法》的颁布实施,对增强保密意识,规范保密工作,维护国家的安全与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保密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框架经受了实践的检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和一致的肯定,实践证明,《保密法》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内在逻辑性。主要体现:
一是,《保密法》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很强的科学性。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保密法的过程中并未反映出保密法内在逻辑性上的矛盾或问题,保密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绝大部分是执法问题,而非立法本身的问题。现阶段以及今后一段时间的主要问题是,在保密工作中不断落实各项保密制度,使保密工作真正做到制度化。
二是,《保密法》从根本上揭示了保密工作的规律性。《保密法》第 4条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是从保密工作的特点出发,要求正确处理好保密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的关系。保密工作不是孤立地存在于各项业务工作之外的,凡各项业务工作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事项都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加以保护。对于国家秘密,当然要限定接触范围,但是,凡属工作需要,就要允许依法接触,加以利用。这一方针体现了保密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想,强调了保密工作要适度。这种适度指的是,要兼顾保密和业务工作这两个目标,要兼顾保守国家秘密和适当公开这两个目标。
《保密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保密法制建设不断得到加强。现行有效的保密范围规定共有 90多件,保密管理方面的法规共20多件,这一系列与《保密法》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使保密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保密执法也出现了可喜的局面,依法定密和依法管密已经成为新时期保密工作的一个重要特色,依法查处泄密事件的力度不断加大,保密工作的法制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