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为什么要加强经济工作中的保密管理?
答:一是从国际大环境看,加强经济工作中的保密管理,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客观需要;二是从经济工作的任务看,加强经济工作中的保密管理,是保障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工作正常有序运作的客观需要。
2、 经济工作中的保密管理应着重抓好哪几个主要方面?
答:一是对外经济决策和决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秘密信息;二是对外经济活动中涉及的秘密信息;三是企业经济活动中涉及的秘密信息;四是对经济工作的宣传报道。
3、我国经济工作方面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经济工作领域非常广阔,涉及经济工作的部门和社会组织很多,经济工作方面的国家秘密的分布也非常广泛,融合在国家经济预测、决策、计划、组织、实施、监控、管理等各个经济运行环节之中。为了准确地界定我国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 1997年6月25日,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等部门,下发了《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我国经济工作方面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划分。此外,国家保密局还分别会同了工业、农业、商业、国防建设、交通运输、财政、金融、对外经济贸易等经济工作主管部门,制定了若干保密范围的具体规定。所有上述这些《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分列的内容,就是我国经济工作方面的国家秘密的基本内容,它是各级政府及其经济工作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确定具体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基本依据。
4、 对外经济合作中提供资料有哪些具体保密要求 ?
答:一是既要考虑国家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又要考虑对外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以国家 利益为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做到具体项目的对外合作服从国家利益的需要。在这个前提下,处理对外提供资料的一系列问题。
二是提供资料要做到合理、合法、适度。所谓合理,就是指外方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是进行项目合作必不可少的,没有超出项目合作所需要的范围。
三是要正确处理好保密与对外经济合作的关系,做到既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
5、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的原则和程序是什么 ?
答: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作到既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要按照五个方面的基本工作程序进行:
(一)在外方提出索取资料要求时,我方应当要求对方正式提交有关的资料目录或者范围,对外方要求提供的资料是否必要,进行"合理性"审查,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或者由我方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和合作对方的具体情况,拟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提供单位根据确定的提供资料的范围,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保密审查,区分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凡是能够进行技术处理的,要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凡是能够解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解密。无法作技术处理和不能解密的,做好提交报批的准备工作。
(四)将合作项目中需要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报请有相应审批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五)对批准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按照国际经济合作通行惯例,依法办理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手续。
6、对外经济合作中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哪级主管机关审批?
答:根据《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批实行业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绝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不能对外提供;确实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报请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涉及全国性的,报请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按其特殊规定执行。
秘密组国家秘密资料,涉及全国性的,报请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须经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按其特殊规定执行。
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机关、单位在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后,应当将批件报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合作项目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由项目主办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牵头,组成有关机关、单位参加的保密组织,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只能由机关、单位进行,严格禁止个人向外提供。有相应审批权的机关、单位对个报请对外提供资料的,一律不得批准。
7、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提供国家秘密的,应遵守什么规定?
答:《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第三条还规定,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方需携带出境的,应由提供的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出境许可证》。
8、对外提供经济计划、统计资料有哪些保密要求?
答: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属于保密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社会提供。需要提供的,绝密级的,必须先征求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然后送有关 的计划、统计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属于全国性的资料,报请国务院批准,属于地方性的资料 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机密级的,必须先征得有关计划、统计主管部门或 者地区审核同意;其中属于全国性的资料由国家经济计划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统计部门批 准,属于地方性资料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计划或者统计部门批准。秘密级的,报业务主 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综合性的资料,涉及哪一级的报给哪一级的经济计 划或者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9、领取、使用、保存和销毁测绘成果、资料、档案有哪些保密要求?
答: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领取、使用、保存和销毁的保密要求是:
( 1)测绘成果、资料、档案一律由测绘管理部门提供,测绘队及其他领借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领借测绘成果、资料、档案时,要提出申请,详细说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并办理手续。属秘密级和机密级的,由资料、档案部门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要报省组测绘局(处)领导或国家测绘部门批准。
( 2)各单位领借测绘成果、资料、档案时,不得擅自转抄、转借和复制。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的,要经省、市、自治区测绘避(处)或国家测绘局资料、档案部门批准。复制的资料必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 3)保密期限为“长期”的测绘成果、资料、档案,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保密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要进行解密处理。
( 4)保密的测绘资料、档案的递送,必须严密包装加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由两人以上携带押运。
( 5)测绘资料、档案的收发、移交、领借,必须严格清点和履行签批、签字手续,加盖公章,进行登记,各种登记簿、统计图表、收发交接和销毁清单应长期妥善保存。
( 6)凡是未公开的特别是属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均不得由出版社、书店出版发行,严禁个人赠送。
( 7)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应由专人保管,建立岗位管理责任制,做到帐物相符,手续清楚。要有专用的库房或保险柜。库房要建筑牢固、门窗严实。集中存放的库房应设置警卫或指定人员看管,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 8)测绘成果、资料、档案销毁前必须经资料、档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是否超过保管期限和失支应用价值进行鉴定,必须经测绘局(处)领导批准,严格登记造册,对所销毁的成果、资料、档案名称、编号、密级、来源、数量、编制单位和时间、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作详细记录,并由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签字。
( 9)保密工作和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单位测绘资料、档案的使用、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保密检查。各有关单位发现丢失和泄密事故,必须及时报告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并进行严肃处理。
10、对外合作提供气象资料有哪些保密要求?
答:这里所说的气象资料,是指我国按照气象业务要求布设的气象台站观测积累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气象资料及整编成果。
根据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气象工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气象资料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外提供气象资料必须提供审查批准。绝密级的气象资料,原则上不能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由要求对外提供的单位通过上级主管机关报中国气象局批准,或者由中国 气象局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经过批准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提供方与接受方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规定接受方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违反协议后所承担的保密责任。
(三)对外提供气象资料必须要根据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提供。在一般情况下,内部气象资料,可提供1至10个(全国性的10至200个)气象站10至20年的累年月、年平均值资料和整编成果资料;如果因为特殊需要要提供原始气象资料的,可提供不超过3年的逐日21小时气温、降水、风向、风速资料,逐日气温、降水、风速可提供不超过5年的资料。
(四)对外提供未参加公开广播的台站气象资料,如果同时需要提供其纬度、经度、海拔高度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
(五)对外提供气象资料的工作,由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业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气象资料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提供报批工作,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名称、站点、记录年代等进行详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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